(2016)琼0106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盛书林与周明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书林,周明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7275号原告:盛书林。被告:周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书林与被告周明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书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96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3日至该款返还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从事猪肥肉收购生意。被告周明海为我们的客户,他们将肥肉出售给我们。原告方从事该项工作的人有现场经办人何小军(女),财务--盛书林。收购协调人--阿城。以及仓库管理人。2016年5月23日,被告周明海出售肥肉1769斤,单价6.2元/斤,金额为10967元。当天下午被告将货物送至我方仓库,进行了入库登记。我方库管人员通知经办人何小军进行了结算,登记了收购流水备交给财务入账,并付给了该批货款现金10967元,支付完毕。当日晚,收购现场经办人何小军将其他客户需打卡支付的清单交给财务,由财务支付。由于经办人何小军工作不细致,将已经支付现金完毕的被告周明海收购明细跟待支付的另两人写在同一张纸上,登记在一起,财务工作疏忽,没再一次核实,直接在第二天,即2016年5月24日再次打款10967元给周明海卡,造成了该笔款项的错打。(有经办人交给的明细单复印件)打出银行卡:户名:盛书林开户行:农行垦区支行,卡号:XXXXXXXXX。打入银行卡:户名:周明海开户行:农行,卡号:XXXXXXXXX(有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由于我方的管理原因,没能及时在2016年5月及时与仓库对账。2016年7月3日财务与仓库对账,发现了该笔款项的错误。事发后,我方收购协调人阿诚(与周明海父子相熟)与周明海父子进行联系,通报了事情的原委,周明海父亲称不知情,周明海拒绝接电话。财务打电话给周明海父子,父亲继续称不知道,周明海直接将财务电话拉黑。财务发短信告知周明海父子,希望友好协商,并表示酬谢之意,均得不到积极回应。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多收取货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营模式是: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仓库,由仓库进行登记后,再原告将货款汇给被告,原告起诉称10967元是再次打款,与事实不符,这笔款项是因为被告把货物送去了,原告再进行将这笔款项打给被告的,被告与原告多次的生意模式一项都是如此,被告手中确实没有送猪肥肉的单据,原告经手人登记再进行打款,原告是5月23日打款的,被告就已经把货物送去,原告也把款项打给被告,被告认为他们之间的交易已经结束,后面也还陆续发生了其他交易。没有想到两个多月,原告说打错了,要求被告退款,这也是让被告百思不得其解的地方,增加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原告的经办人何小军作为成年人,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给了钱不让我方写收条,也有可能她自己把钱拿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重复给被告支付款项,这笔款项写得很清楚是财务付款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打错或重复打款,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和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是原告方的经办人何小军是否在2016年5月23日已将猪肉款10967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在庭审中,证人何小军出庭作证,其证实,在5月23日在被告方的猪肉进库后,因证人刚好带有现金,她就将现金10967元交给了被告,但没有要求被告打下收条,之后证人因疏忽将被告名字与另外应转账的人员(亚诚、陈龙)一起写到了一张转账便条当中,致使原告产生误解,一并按便条上的名字将10967元于第二天转账给了被告。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何小军出具的当天的转账便条中可看到,应转账的亚诚、陈龙两人的名字后都加上了“打卡”的字样,而原告认为不应转账的被告名字后面并没有“打卡”的字样。被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了何小军于5月23日将现金交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为此要求被告本人于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到法院接受法庭的询问并已告知不到庭将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的后果,但被告逾期没有到法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原告方提出的“原告方的经办人何小军在2016年5月23日已将猪肉款10967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猪肉买卖的生意往来,2016年5月23日,原告方的经办人何小军在被告提供的猪肉入库后,已将猪肉款10967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由于疏忽,又于第二天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同一笔款项,被告对于该笔款项的取得应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并从知晓日2016年7月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盛书林不当得利款109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9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