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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葛主烈与葛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主烈,葛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376号原告:葛主烈,农民。被告:葛更富,农民。原告葛主烈与被告葛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主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书面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葛主烈与被告葛更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全额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从2016年9月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葛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更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主烈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主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更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75元,减���收取187.5元,由被告葛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