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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洪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洪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514号原告: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荔州别墅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林东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洪清,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旋公司)与被告蔡洪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蔡洪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洪清偿还飞旋公司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扣划的款项44451.07元。诉讼过程中,飞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蔡洪清偿还飞旋公司被建行莆田分行扣划的款项44433.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飞旋公司与蔡洪清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蔡洪清向飞旋公司购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住宅区(A地块)××东区一号第×幢×层×号商品房,合同签订时已付购房款200604元,尚欠购房款45万元由银行提供商业按揭贷款归还出卖人。蔡洪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在飞旋公司为蔡洪清担保期间,蔡洪清应每月如期向银行支付所约定的还款金额,若蔡洪清连续两个月未按期向银行还款,或银行从飞旋公���账户中扣划蔡洪清所欠款项的,飞旋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蔡洪清后,蔡洪清应自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飞旋公司交清欠款及利息。逾期不付,飞旋公司有权视为蔡洪清违约,并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014年8月21日,蔡洪清向建行莆田分行借款,并由飞旋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约定:蔡洪清应按月归还本息3239.6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蔡洪清自2015年6月份起未依约归还建行莆田分行借款,致使飞旋公司被建行莆田分行扣款。2015年8月24日,飞旋公司委托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向蔡洪清寄送《律师函》,要求蔡洪清偿还飞旋公司被扣划的款项及利息等,但蔡洪清至今未还。截止起诉之日,飞旋公司已被建行莆田分行扣款44433.35元。蔡洪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飞旋公司与蔡洪清签订一份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蔡洪清向飞旋公司购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住宅区(A地块)飞旋˙东区一号第×幢×层×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50604元,蔡洪清已付200604元,尚欠购房款45万元由银行提供商业按揭贷款归还飞旋公司。在飞旋公司为蔡洪清担保期间,蔡洪清每月如期向银行交付所约定的还款金额,若蔡洪清连续两个月未按期向银行还款,或银行从飞旋公司账户中扣划款项的,飞旋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蔡洪清,蔡洪清应自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交清欠款及利息,逾期不付,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014年8月21日,建行莆田分行与蔡洪清、飞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蔡洪清向建行莆田分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置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住宅区��A地块)飞旋˙东区一号第×幢×层×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执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的本息为3239.6元。飞旋公司为蔡洪清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担保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担保人。蔡洪清以莆田市涵江区××住宅区(A地块)飞旋˙东区一号第×幢×层×号房产设定抵押,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编号:莆房预涵江字第×××号。借款合同签订后,蔡洪清自2015年6月份起未按约还款。飞旋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9日分别被建行莆田分行扣划5997.31元、19090.99元、8299.31元、8297.6元、2748.14元,计44433.35元用于代偿蔡洪清的借款本金、利息等。2015年8月24日,飞旋公司向蔡洪清邮寄《律师函》,要求蔡洪清偿还代偿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蔡洪清未按��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飞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代蔡洪清向建行莆田分行偿还上述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其代偿款项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蔡洪清归还其代偿款项。综上所述,飞旋公司要求蔡洪清归还代偿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期间,飞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蔡洪清的负担,予以照准。蔡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洪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44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计455.5元,由蔡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