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7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谢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谢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5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光,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谢富华,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谢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富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富华立即归还原告广发银行借款本金91,023.71元;2.被告谢富华立即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7,377.29元、逾期利息4,686.01元;3.被告谢富华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98,40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富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合并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谢富华支付原告广发银行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8,277.83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5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99,301.5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谢富华向原告广发银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XXXXXXXXXX,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后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核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双方通过《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了个人信用贷款内容:原告为被告提供25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采购酒类;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利率为固定方式执行,月利率1.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的罚息利率标准对拖欠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谢富华放款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然被告谢富华自2015年11月5日起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谢富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的标准过高,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调低罚息计收标准;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四条第27款关于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顺序的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在订立时未与被告协商,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原告的主要义务,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按照“先归还本金、后清偿利息”的原则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对原告所提出的金额均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富华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谢富华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富华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谢富华欠款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谢富华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谢富华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谢富华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谢富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等。被告谢富华辩称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计息标准系双方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限制性规定,故对被告谢富华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谢富华关于欠款逾期后的还款顺序应按照“先归还本金、后清偿利息”的原则予以认定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认可。被告谢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1,023.71元;二、被告谢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8,277.83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8月15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2016年8月16日起以99,301.54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74元,减半收取计1,180.87元,由被告谢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