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魏成、费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成,费国群,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国群,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强,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成、费国群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下称昭化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成、费国群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费国群没有与被申请人昭化信用社有贷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申请贷款时魏成、费国群共同承诺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2.在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申请人收到被申请入贷款40万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通过现金方式收到被申请人4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该40万元提现的登记备案和审批记录;没有申请人出具的现金收据这一直接证据。原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没有申请人亲笔签字的借款支取凭证认定申请人收到40万元现金贷款,缺乏证据证明。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通过刑事侦查程序查明,该40万元贷款没有进入魏成的个人账户和广元经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账户。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予再审。4.原判决以原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2011)元坝法执字第217号执行和解书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30日重新计算是错误的,因为该执行和解书处理的是被申请人和广元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经源公司)的执行纠纷,申请人作为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处理的是经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纠纷,该执行和解书与本案涉及的金融借款纠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执行和解书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对经源公司没有约束力,更无法产生对申请人的约束力,因此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从2013年1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昭化信用社答辩称:1.费国群系合格的债务主体,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1)魏成与费国群系夫妻关系,在办理贷款时未离婚,且办理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夫妻共同债务。费国群在一、二审中并未认为答辩人提交的与魏成、费国群共同还款承诺是虚假的,所以费国群应对本案4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申请人魏成如果没有收到40万元借款或没有使用这笔借款,为什么在2004年办理了贷款手续后一直未主张用款,时间长达十年之久,直到2014年昭化信用联社对其提起诉讼才说未使用40万元借款;如果借款人没有使用这40万元贷款,那十年时间里,借款人为什么会先后十六次归还利息呢?这是一个正常人所不能理解的。借款当日,借款人魏成就将与“大世界公司”的合作协议交由昭化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要求将借款40万元及另外贷款80万元合计120万元全部存入了“大世界公司”账户。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及的40万元提现的观点并不成立,与再审申请人提及的《大额现金管理实施条例》第11条和第14条无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在贷款后对贷款进行了处分,是其处分权的体现,而在十年后却称其未收到40万元,显然,借款人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诚信;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的出具的《证明》正好驳斥了再审申请人的说法,如果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或使用40元贷款,公安机关早已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处理了。2.申请人提到伪造印章,那就涉及刑事案件。对于此案,早在三年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多年以来未侦查移送起诉,申请人现在说是伪造的,显然没有结论依据。根据当时的贷款操作流程,由借款人自行印章及身份信息,申请人现在说是伪造,那也是借款人的责任。3.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时效未过期。魏成两笔贷款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25日(3万元)、2008年3月24日(40万元)。2006年6月4日,魏成在4万元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定于2007年8月30日还清本息,时效到期为2009年8月30日;2008年12月27日,昭化信用联社收回43万元本金的利息19565元。2007年3月魏成在贷款核对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24日,魏成主动支付利息2万元,其时效到期为2011年2月24日;2011年7月12日,昭化信用联社扣收魏成34万元本金的利息16022元,时效到期为2013年7月l2日;2012年1O月31日,魏成在执行笔录上承诺自愿归还本金90万元,其中包括43万元。2012年12月18日,魏成在和解书、和解笔录上也表明自愿归还90万元本金。201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法制日报》上刊发催收公告,2014年提起诉讼,这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规定,并且均是中断行为,故,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43万元贷款是否是事实的问题。借款是否是事实,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查:首先,要看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如是否订立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其次,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或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借款人,或交付给借款人指定的接受人或账户;第三,借款人是否履行或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或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孳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关系,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在案有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有申请人签字在2007年8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43万元及尚欠利息的承诺、有被申请人扣收部分利息的明细台账等证据,本案借款事实成立,魏成所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贷款4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立法机关为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而设立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同时规定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时效就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魏成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申请人的涉案借款的收息凭证上签字确认,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1年3月25日届满,但2012年12月17日,因执行另案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执行法院组织和解时,魏成就其个人贷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提出一并处理,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形成和解笔录。魏成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认的43万元,是本案的涉案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魏成承认及同意还款的承诺应当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魏成不能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魏成所提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申请人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费国群是否应承担偿还该笔贷款责任的问题。魏成与费国群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创造的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魏成在办理贷款时未离婚,且办理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为夫妻共同债务。费国群在一、二审中并未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与魏成、费国群共同还款承诺是虚假的,所以,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申请人魏成、费国群共同承担。魏成所提费国群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魏成、费国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成、费国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