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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冠宇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冠宇,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冠宇,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珍,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冠宇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冠宇,被上诉人张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冠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按月息2%自2015年5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即减判4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缺乏证据支持。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31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上诉人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底。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将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改判。张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该笔借款��息付至2015年3月31日,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三分计算,从2015年4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谭冠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张丽借款85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张丽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12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谭冠宇为原告张丽出具借据。后被告谭冠宇将2014年5月27日借款本金85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付至2015年4月30日,将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付至2015年4月22日,将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付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还。现原告张丽要求被告谭冠宇按约定的利率3%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冠宇欠原告张丽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属实。被告谭冠宇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判决:被告谭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85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算,2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20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谭冠宇诉称2014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底,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谭冠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冠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