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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戎志华与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志华,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887号原告:戎志华,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兰革伟,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大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瑛,总经理。原告戎志华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志华委托代理人刘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55014元;支付房屋收益金111891元、违约金15421.9元,支付2016年5月31日以后至付款日期间的租金,按每年不低于购房款10%的标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30日至开庭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9487年5月31日和预期租金收益111891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长安区西大街甲1号地下商业城D区-1184号商铺。面积13.94平方米,单价25467.2元/平方米,总价款355014元。按照被告经销及前五年统一经营方式,被告承诺第一年租金为总房款的6%,第二年为总房款的7%,第三年为总房款的8%,第四年为总房款的9%,第五年为总房款的10%。购房时被告先付给原告第一年租金并作为房款交给被告。所以2010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33713元。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6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与石家庄市浩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至今原告收到租金:2012年收到6212元、2013年收到2600元,合计8812元。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27312.9元。被告违背《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目前为止,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没有房本,商场也无开业迹象,委托经营合同已到期,租金拖欠至今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说明、收据、转账凭证、通知证实: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西大街与中山东路交口文化广场欢乐商城(二期)H区63号商铺(与D-1184号系同一商铺),面积13.94平方米,单价26888元/平方米,折扣9.5折,折后总价款355014元。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七日内,到文化广场欢乐商城中心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署文化广场欢乐城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申领单自动失效,所交纳的申领费自动冲抵总房款。2012年6月8日原告与石家庄市浩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浩宇公司对涉案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浩宇公司在该委托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收益金。2011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第一年的收益金抵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扣除第一年收益金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房款333713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交纳333713元。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甲一号文化广场地下商业城D区-1184向原告交付商铺;房屋总价款为335149元。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的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缴纳的申领费333713元冲抵该商铺的房款。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交纳了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6年7月26日合计1395天,故违约金为:335149*0.1‰*1395天=46753元。关于预期租金收益,因逾期交房违约金就是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逾期租金收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逾期违约金46553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戎志华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6753元;三、驳回原告戎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元,减半收取4267.5元,由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雪霞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