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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台安县李海芳与王洪富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芳,王洪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735号原告:李海芳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洪富原告台安县李海芳诉被告王洪富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海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洪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芳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洪富立即归还占用我家的土地,并返还占用我家土地期间的全部直补(包括2016每年的直补)被告王洪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说的土地我已经给原告了,直补钱我也给原告了。就2016年直补没给,今年的钱还没发。我有直补卡为凭,具体数额以直补卡为准,按七口人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儿媳,原告李海芳、王倩两口人地3.195亩从2003年起一直由被告王洪富耕种。2016年4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4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3.195亩并返还耕种土地期间的全部粮食直补款。另查:原告李海芳起诉后,被告王洪富已将耕种其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2008年至2016年领取直补款七口人即13261.46元,两口人为3788.9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李海芳要求被告王洪富返还其耕种的土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将其耕种的土地返还原告,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国家对其承包的土地补发的粮食直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应得直补款2008年至2016年直补款2二口人应为3788.99元因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放弃被告给付2005年、2007年的粮食直补款,本院准予。对被告辩称其领取的直补款都已经给付原告的辩解主张,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有又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此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富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芳粮食直补款3788.9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