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61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杨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屯留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威,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就是邻居,当时两家房屋共用一段墙,经村委当时的村干部规定“如唐某某重新建房,需要留出出风口各归各院”。2005年被告重新修建房屋,当时还依照村委的约定留出了风口,供排水使用。但在2010年被告无故在风口南边,依着原告的院墙盖起一间柴棚及厕所一间。因原告一家无力与其生气就没有理会此事。但今年原告发现,被告的柴棚不仅仅是挡住了风口,使原告唯一的排水通道被堵,而且被告还垫高了与原告房屋东墙紧挨的地基,在墙后种植蔬菜。自家出水不通外加被告浇灌蔬菜,五年来已造成原告房屋外地基被泡烂,墙体严重断裂,成为危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拆除该墙。据此,原告李某某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阻挡风口违法修建的柴棚及厕所。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答辩称:1、我现居住的院落原系路村大队的公有房产,1972年村大队与我互换了房产。2、互换房产协议约定,共用墙系伙,在我宅基地证上有注明。我修建的柴棚及厕所在自己宅基地的范围之内。3、对于原告认为我浇灌蔬菜造成房屋地基被泡烂,更是无稽之谈,原告房屋已近百年,早已有坍塌的危险,原告的房屋每年被大雨所浸泡、冲刷,不是我浇灌所能影响的。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通过审理,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两家系东西相邻,原告李某某在西,被告唐某某在东,两家之间有一堵共用系伙墙。2010年被告唐某某在自己宅基地内紧贴院墙盖起一间柴棚及一间厕所,并在翻新房屋时垫高了其房屋地基。原告李某某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认为自己房屋地基被水所浸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经村委当时的村干部规定“如唐某某重新建房,需要留出出风口各归各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修建的柴棚、厕所均在自己宅基地范围之内,被告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内修建柴棚、厕所,不违反国家的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拆除阻挡风口违法修建的柴棚及厕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因被告唐某某浇灌蔬菜造成其房屋墙体严重断裂,成为危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其房屋出现的不安全因素系因被告唐某某浇灌蔬菜所造成,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郝树勇审判员 贾东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