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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述兰、陈宗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述兰,陈宗启,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689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昭(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罗述兰,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启(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罗述兰之夫。被告:陈宗启,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景民,董事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罗述兰、陈宗启、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昭、被告罗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启、被告陈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述兰、陈宗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61.62元、利息8613.87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5.3815‰计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逾期按30%加罚)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5.3815‰计息);2、请求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罗述兰、陈宗启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述兰、陈宗启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保证以家庭全部财产对所属申请的财产提供担保。随后,2014年12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218001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罗述兰、陈宗启提供借款2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30年12月11日,并对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负担作出约定。被告罗述兰、陈宗启以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手续。被告中盛公司为被告罗述兰、陈宗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罗述兰、陈宗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只将本息偿还至2016年2月3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中盛公司在被告罗述兰、陈宗启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述兰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对被告罗述兰、陈宗启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意用该房产抵偿贷款,但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如下:被告罗述兰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盛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因中盛公司违约,至今未交付使用,导致被告罗述兰无法履行借款合同;另因其他经济纠纷,被告抵押的房产已经被嘉祥法院查封,导致被告无法得到房产。被告陈宗启辩称:担保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盛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罗述兰、陈宗启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中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5、贷转存凭证一份;6、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7、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8、抵(质)押证明一份;9、贷款本息结欠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一份。被告罗述兰、陈宗启、中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罗述兰、陈宗启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开发区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218001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开发区分社,借款人为罗述兰,抵押人为罗述兰、陈宗启,保证人为中盛公司,合同约定:被告罗述兰向开发区分社借款295000元,用于购买中盛公司开发的房产及储藏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30年12月11日,共计192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借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罗述兰、陈宗启以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借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5日开发区分社与被告罗述兰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罗述兰借款金额295000元,贷出日2015年1月5日,到期日2030年12月11日,利率5.3815‰,同日,开发区分社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罗述兰借款后只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6年2月3日,仍下欠借款本金283061.62元。对自2016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开发区分社主张按约定月利率5.3815‰计算。另查明:被告罗述兰与被告中盛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罗述兰购买被告中盛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及储藏室一间,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罗述兰与被告陈宗启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宗启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向开发区分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1日,被告罗述兰、陈宗启在抵(质)押证明上签名、捺手印,自愿将中盛华府商品房一套及储藏室一间抵(质)押给开发区分社,为借款人罗述兰申请贷款295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贷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本人自愿把抵(质)押物交由开发区分社全权处理。再查明:开发区分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本院认为:开发区分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开发区分社经授权后与被告罗述兰、陈宗启、中盛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在多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开发区分社又与被告罗述兰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罗述兰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述兰辩称中盛公司违约,至今未交付房屋,另因其他经济纠纷,被告罗述兰抵押的房产已经被嘉祥法院查封,导致被告无法得到房产、无法履行借款合同,其辩解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解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述兰与被告陈宗启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宗启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向开发区分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宗启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宗启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述兰、陈宗启以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罗述兰、陈宗启设定抵押的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盛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罗述兰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借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中盛公司对被告罗述兰的该笔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述兰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罗述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宗启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宗启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罗述兰、陈宗启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061.62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5.3815‰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宗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述兰追偿;四、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述兰、陈宗启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罗述兰、陈宗启、鄄城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