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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邓鸿其与张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鸿其,张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鸿其,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民,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邓鸿其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法院(2016)闽08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鸿其,被上诉人张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鸿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本人归还张世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大约在2008年本人向张世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2年又向张世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两笔合计70000元。后因无法归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经结算重新向张世民出具130000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有归还20000元,2015年归还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归还利息,30000元是归还本金,尚欠100000元未归还。张世民口头答辩称,2014年支付的20000元是之前的利息。2015年支付的30000元也是利息。张世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邓鸿其立即偿还张世民欠款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鸿其从2008年起,陆续向张世民借款。2015年1月15日,邓鸿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邓鸿其向张世民借款1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张世民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鸿其向张世民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世民要求归还借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邓鸿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邓鸿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民借款本金1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邓鸿其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4年邓鸿其已支付20000元、2015年支付30000元没有异议。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邓鸿其支付的3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邓鸿其原向张世民借款本金合计70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邓鸿其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在新的借贷中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邓鸿其于2015年支付的30000元应是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张世民主张是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一审庭审邓鸿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邓鸿其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邓鸿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世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变更为由上诉人邓鸿其负担1115元,由被上诉人张世民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张世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