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月心、贾金玉等与高成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心,贾金玉,高成岗,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曹先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237号原告:王月心,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贾金玉,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裕,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成岗,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小安山镇政府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张源泉,经理。被告:曹先立,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心、贾金玉诉被告高成岗、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曹先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心、贾金玉的委托代理人马裕,被告曹先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岗、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心、贾金玉诉称,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高成岗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梁山县其他路行驶至三八路董楼村附近时,与原告王月心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月心受伤,鲁H×××××号小型客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32020160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成岗承担��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号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541.1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18.11元。被告高成岗、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曹先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同意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公司依法对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主车车架号、安全锁进行审核后,如不存在减赔或免赔情形,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据依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超载情形下,其公司依法享有绝对免赔率10%。经审查,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王月心、贾金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832020160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被告高成岗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2、鲁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梁山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及梁山县杨营镇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贾金玉系该车的登记车主。3、梁山县人民医��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4、贾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王月心与护理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6、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贾金玉所有的鲁H×××××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7、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贾金玉支出施救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王月心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时未知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他被告,使其公开性及准确��得不到保障,评估数额过高:对评估费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曹先立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成岗、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月心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编号尾号为2737的门诊收费票据上载明的120车费52元,应为原告王月心支出的交通费。证据4、5,客观、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身份证及与护理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虽对原告贾金玉车辆损失评估价值有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内未主张权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保险人无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时,其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2、投保单1份,证明其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与告知义��,保险关系双方在投保时约定了车架号及安全锁锁号,如被保险人不能提交,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先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成岗、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其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其上未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未有保险人所在单位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其保险关系双方就相关保险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其主张的免赔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5月14日16时0分,被告高成岗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沿梁山县其他路行驶至三八路董楼村附近路口时,与原告王月心无证驾驶原告贾金玉所有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及路边树木损坏,原告王月心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32020160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成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月心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天。鲁H×××××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先立,该车登记在被告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成岗是被告曹先立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成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月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月心受伤,被告高成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832020160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因涉案事故,原告王月心支出医疗费2174.11元(60元+5元+4元+2105.11元)、交通费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月心住院治疗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60元/天,经计算,原告王月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应支持180元(60元/天×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原告确需增加营养,其营养费酌定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经计算,原告营养费应支持90元(30元/天×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6元(12930元/年÷365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月心另行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金玉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4226元,支出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月心的损失为:医疗费2174.11元、交通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06元,共计2693.11元;原告贾金玉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226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6326元。因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货车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高成岗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因被告高成岗系被告曹先立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曹先立与被告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高成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先立承担,被告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关于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心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93.11元;赔偿原告贾金玉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金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28.20元【(6326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心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93.11元;赔偿原告贾金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偿原告贾金玉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28.20元。三、驳回原告王月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先立、梁山县源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