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德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清(自报),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首村委坉客村**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德清租住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新民市场附近七天连锁酒店1130房。期间,黄德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卜某、卜某1、卜某2(均另作处理)等四人在该房吸食毒品。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抓获黄德清等人,当场缴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吸管等。经现场检测,黄德清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吗啡类呈阳性;吸毒人员卜某、黄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吸毒人员卜某1、卜某2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德清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德清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德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黄德清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德清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德清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