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执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武小清、伍志林等与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小清,伍志林,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601号申请执行人武小清,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证件号码450305196410041024。申请执行人伍志林,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证件号码450305199610081016。被执行人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桂林市东江路28号漓江商业街3栋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黄晓。武小清、伍志林与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武小清、伍志林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股票。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晓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武小清、伍志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桂林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晓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武小清、伍志林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曦审判员 龙 韧审判员 陆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瑞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