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81执恢28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与张淑芹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张淑芹,袁文丽,刘仲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恢28号之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负责人:梁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青山,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叶成忠,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张淑芹,女,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袁文丽,女,生于1975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刘仲辉,男,生于1971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76号执行证书,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申请执行张淑芹、袁文丽、刘仲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50900元。经执行调查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淑芹及其丈夫马明国共有的银行存款2976.68元予以扣划;对被执行人袁文丽、刘仲辉提供的十宗抵押房产依法查封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后,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组织变卖,其中七宗房产变卖成交,获变卖价款1225000元。上述案款,支付申请执行人1215120.68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2856元。剩余三宗未变卖成交房产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依法退还被执行人。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7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跃彬审 判 员  吴 玥代理审判员  刘利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