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天然与被告罗洁婷、第三人李贵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238号原告:罗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李翠,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江,文山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某乙,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第三人:李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第三人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江、被告罗某乙、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罗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原、被告父亲罗啟文生前留有一栋房子,坐落于马塘镇马塘村委会马塘街147号,使用面积为122.0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土木结构瓦楼房。2013年,原、被告的父亲罗啟文因病去世,其所留下的遗产应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被告共同继承,但被告却于2016年1月15日受他人唆使、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栋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某乙辩承认原告罗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李某某承认原告罗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罗某乙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之一是其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且已经将之前的房屋拆除,现在已在该宗地基上建盖起两层楼房;理由之二是其与罗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罗某甲还有继承权,罗某乙是在其姑妈罗启芬的陪同下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罗某乙已将马塘镇马塘村委会马塘街147号房产的产权证书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第三人李某某承认原告罗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册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身份关系(系同父异母的姐弟);2.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之父罗啟文死亡的事实;3.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之父罗啟文生前所留下财产由原、被告两个人同时拥有并享有继承权利;4.房屋转让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坐落于马塘街147号房屋被被告以低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而且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及授权等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不知情,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以证实李某某是合法的买卖,当时其不知道还有一个罗某甲对罗啟文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收条一份,以证实房屋转让时其支付了133600元,并有罗某乙和罗启芬在场,钱是拿给罗启芬的,当时罗某乙说叫李某某拿给她姑妈。经质证,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第三人的证明观点,认为签订房屋买卖时第三人应该知道罗啟文还有另外一个继承人罗某甲。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罗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李某某不知道原告罗某甲对所交易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属于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情况,应当维护第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罗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关于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判处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