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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济宁豪杰车轮有限公司、王丁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芹,济宁豪杰车轮有限公司,王丁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玉芹,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刘卫星。(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济宁豪杰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丁。原审被告人王丁,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玉芹以被告人济宁豪杰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鲁0811刑初139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王玉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王玉芹指控被告人济宁豪杰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自诉人王玉芹提不出补充证据,且不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玉芹对被告人济宁豪杰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丁的控诉。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玉芹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并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王玉芹控诉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刑初139号刑事裁定书。二、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