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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柳凤与黄汉和、陈业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凤,黄汉和,陈业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969号原告:梁柳凤,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川,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城区。被告:黄汉和,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陈业欣,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伟,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锐湛,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江工业品批发市场西2栋4号。主要负责人:莫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公司员工。原告梁柳凤与被告黄汉和、陈业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柳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川,被告陈业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伟、欧锐湛,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562.9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汉和、陈业欣按责任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陈业欣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柳凤由龙潭公园景区内往桂平南木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遇对向由黄汉和驾驶桂R-×××××号轻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驶来,双方在会车中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业欣、梁柳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D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业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汉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柳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生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976.49元;2、住院伙食费4300元(100元/天×43天);3、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4、误工费10932.42元(106.14元/天×103天);5、护理费4564.02元(106.14元/天×43天);6、交通费500元,共计56562.93元。原告及其丈夫黄积杰于2013年3月份在桂平市城区三千城购买有商品房,且2014年1月份交房装修入住,两人已在桂平市城区居住有两年多时间,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业欣答辩称,一、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凭票���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由法院核实;3、营养费无鉴定部门的鉴定,我方不认可;4、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具体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也是如此;5、交通费凭票计算。三、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本案中划分民事责任后,在我方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予以抵减。四、原告与被告陈业欣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系被告陈业欣无偿搭载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五、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汉和承担40%,被告陈业欣承担50%,原告承担10%。被告大地保险答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且我司已经支付,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按照74.17元/天×(43+60)天=7639.51元;2、护理费按74.17元×43天=3189.31元;3、交通费酌情同意360元;4、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黄汉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陈业欣与原告梁柳凤相约到桂平市龙潭公园游玩,归途中,被告陈业欣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梁柳凤由龙潭公园景区内往桂平市南木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处,遇对向由被告黄汉和驾驶桂R-×××××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驶来,双方在会车中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业欣、梁柳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同年6月1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D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陈业欣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汉和驾车在行驶会车中,不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陈业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汉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柳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桂R-×××××号车为被告黄汉和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业欣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浔公交认字(2016)D058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业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汉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陈业欣和被告黄汉和按7:3比例划分民事责任为宜。考虑到被告陈业欣与原告梁柳凤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系被告陈业欣无偿搭乘原告梁柳凤,应认定属“好意同乘”,依法应减轻被告陈业欣承担民事责任中1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桂R-×××××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柳凤与被告大地保险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大地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赔偿数额已包含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34976.4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43天,参照201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9276.49元,扣减大地保险已支付的10000元,尚有29276.49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未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应由被告黄汉和赔偿8783元(29276.49元×30%)给原告,被告陈业欣赔偿18444.2元(29276.49元×70%×90%),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5444.2元给原告,剩余2049.3元(29276.49元×70%×1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汉和应赔偿经济损失8783元给原告梁柳凤;被告陈业欣应赔偿经济损失15444.2元给原告梁柳凤;三、驳回原告梁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柳凤负担44元,被告黄汉和负担133元,被告陈业欣负担267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莫凯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