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马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马俊龙,沈明义,张玉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李顺霞,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萍,女。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俊龙、沈明义、张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9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被上诉人马俊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被上诉人沈明义、张玉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改判原审判决,上诉金额26501.4元;2、依法重新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庭审中上诉人增加,原审遗漏沈明义、张玉萍垫付赔偿款6194.5元的事实。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仅凭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重新评定。马俊龙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这些证据足以说明马俊龙居住地已经规划给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证据充分。二、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请对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中提出鉴定违法相关程序规定,二审不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增加了被上诉人沈明义、张玉萍垫付赔偿款6194.5元的请求,依据民诉法规定,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未经审理的新的诉求二审法庭应给与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相关当事人另行起诉,故该第三项上诉请求不应在二审中提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沈明义、张玉萍辩称,沈明义、张玉萍确实垫付赔偿款6194.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马俊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03737.9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5日14时40分,沈明义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金丹大道自动向西行驶至工业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将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工业大道的马俊龙撞倒,造成马俊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明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龙无责任。同日,马俊龙以胸腰椎骨折、多部位损伤等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门诊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计14005.01元。马俊龙的伤残程度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护理期限100天至120天,营养期限为5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至150天,鉴定费为1300元。豫P×××××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玉萍。该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马俊龙与刘力新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马俊龙系勤杂工兼搬运工,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6日以后停发工资。郸城县产业集聚区马侯庄社区证明马俊龙系该社区居民。马俊龙之子马县城与刘力新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400元,马县城系安装工,因护理其父马俊龙于2015年7月6日以后停发工资。刘力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门窗加工及零售生意。一审法院认为,沈明义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沈明义理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沈明义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大地财险周口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俊龙诉请的医疗费14005.0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为78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1000元。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按110天计算,为8580.60元。马俊龙诉请的护理费按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扣发工资前几个月的发放情况,仅凭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显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按140天为宜,经计算为9809.97元。马俊龙诉请的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扣发工资前几个月的发放情况,仅凭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显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18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46036.80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马俊龙的上述合理共计85912.38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沈明义、张玉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俊龙各项损失85912.38元。二、沈明义、张玉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沈明义、张玉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明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明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马俊龙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马俊龙在原审中提交了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居住区已规划为社区,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现阶段国家正在逐步推行统一登记居民户口,取消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俊龙的有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伤残鉴定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称原审遗漏被上诉人沈明义、张玉萍垫付赔偿款6194.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沈明义、张玉萍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因未在原审中提出该请求,被上诉人马俊龙亦不同意对此项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沈明义、张玉萍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飞审判员 田亚美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