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清与黄明、黄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黄明,黄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858号原告:黄清,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曾用名黄敬明),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黄美文,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闽清县。原告黄清与被告黄明、黄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黄美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明、黄美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明以经商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明有支付一个月利息。被告黄美文与被告黄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黄明、黄美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存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被告黄明、黄美文于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黄明、黄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明、黄美文于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被告黄明向原告黄清借款50万元,被告黄明有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黄明有支付一个月利息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明向原告黄清借款后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8日起约定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借款系在被告黄明、黄美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文应负共同偿还之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明、黄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黄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清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黄斐斌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