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晓敏,刁太华与周小淘,韩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太华,胡晓敏,韩本兴,周小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359号原告:刁太华,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晓敏,女,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本兴,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小淘,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刁太华、胡晓敏诉被告韩本兴、周小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太华、胡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仞、被告韩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太华、胡晓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韩本兴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每月利率2%,按月付息,首次结息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到期最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从2015年2月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周小淘作为被告韩本兴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至法院请求:1、被告韩本兴归还二原告借款1500000元;2、被告韩本兴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周小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本兴辩称,钱是借给自己的,归还借款时应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小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胡晓敏与被告韩本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利息月利率2%,按月结付利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16日,到期最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汇入账户*********。同日,原告胡晓敏向上述指定账户汇款15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本兴在原告胡晓敏处借款,有《借款合同》为据且原告胡晓敏已实际支付借款,故原告胡晓敏与被告韩本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出借,该款应为双方夫妻共同债权。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韩本兴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本兴返还借款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本兴辩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4日,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韩本兴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本兴、周小淘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二被告已登记离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淘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本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晓敏、刁太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韩本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敏、刁太华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周小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韩本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韩本兴、周小淘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