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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3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森,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琼,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森、刘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在商量婚事期间,被告叫我到他家中串门,我去了之后,被告及其家人不但不让我回家,反而将我强行扣留。在这期间,被告和其母经常辱骂、殴打我。我和被告没有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2月25日在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被告的姐姐王美如2014年招赘上门女婿之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打骂我,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生完孩子之后,被告及家人只给我吃残羹剩饭或者白水面条,甚至在大雨中将我赶出门外,给我从身体健康以及心理上均造成难以挽回的创伤。我遭受这种非人的折磨长达三年之久,一直到2015年8月,我爷爷来被告家看望我时,被告及家人当着我爷爷的面对我拳打脚踢并将我推出家门,我爷爷不忍我遭受殴打,才将我带回我娘家,现我在娘家生活已一年有余。被告及家人多次来我家闹事,也不让我见我的孩子。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5日在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们全家对原告照顾周全。因原告存在智力问题,我们全家从来不让原告干体力重活,主要让原告以出门割草为主。家里的家务活一般由我母亲或妹妹干,原告生下孩子之后,一直由我母亲照看。原告基本上都是自己安排时间,有时她回家迟了,就吃特意给原告留下的饭菜,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剩菜剩饭。我们全家人从来没有打骂侮辱原告。自从2015年8月,原告出门割草走后至今未归。期间,我多次去原告娘家寻找原告未果,现在孩子已经一岁多了,孩子也需要母亲的照顾,我期待原告能早日回家,与我好好过日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我答辩请求: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稳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2、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张安良、张发荣证人证言。张安良系原告张某某之大伯,且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不予采信。张发荣系原告张某某之爷爷,提供的证词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主要事实不符,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不予采信。2.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作证,不予采信。3.原告诉称被告及家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庭审时,原告当庭承认其主要家务活是外出割草,2015年8月在外一个人割草时,跟随其爷爷回到娘家,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及其家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及家人限制人身自由,在庭审时陈述其主要是出门割草,并于2015年8月回娘家未归;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行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短暂分居生活,还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茂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