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明朗与席付山、焦国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付山,唐明朗,焦国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付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朗,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更新,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国红,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席付山因与被上诉人唐明朗、原审被告焦国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席付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上午,我方已将购车按揭余款41752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款后才与我方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即说明已经付清款项。由于双方关系比较熟,我方在之前的付款从来没有让被上诉人开具收据。我方已经带着现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称由于少了5000元其不当场收取现金反而另约时间银行汇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毕竟汇款5000元的风险明显高于汇款4万余元的风险。虽然我方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存在疏忽,但依据一般的交易惯例以及被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说辞,说明被上诉人试图以谎言来谋取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唐明朗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正常情况下,谁都不会借名买车。被上诉人借名买车需承担大风险,在上诉人如果真的支付了4万多元后,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4万多元,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是中山帝冠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通常企业间资金往来是通过转账的形式进行,故交易习惯是不收现金的,因为不清楚现金的真假及数额。4.本案的标的虽只有4万多元,但为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愿意申请测谎鉴定,请求法庭在查明有关事实后,依法追究说谎者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焦国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唐明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席付山、焦国红立即共同偿还欠款4166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席付山、焦国红于2013年6月27日借用唐明朗的名义从中山市中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起亚牌小轿车一台。购车合同确定前述小轿车包牌价193800元,席付山、焦国红直接向出售方支付部分购车款,余款100000元通过唐明朗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43×××27)自2013年9月始分36期清偿,每期偿付2777.78元。前述小轿车于2013年8月8日办妥登记注册(车牌号码:粤T×××××),登记权利人为唐明朗,但车辆实际一直由席付山、焦国红使用。席付山或由其指定第三方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向唐明朗前述信用卡存入款项清偿欠款,清还款项21期共58333.38元。唐明朗自2015年6月起至今自行向前述信用卡每月存入款项2777.78元用于清偿欠款,席付山未再向信用卡存入款项。2015年6月2日,唐明朗与焦国红一起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二手机动车交易过户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二手机动车交易(转让)合同》,双方确定车辆交易中的相关款项及车辆交付由双方自行完成,但未载明车辆交易所涉款项是否结清。涉案小轿车现登记所有人为焦国红,车牌号码为粤T×××××。唐明朗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席付山、焦国红偿还按揭欠款41660元,席付山、焦国红则称其已于2015年6月2日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款项41752元给唐明朗用于清付前述款项,但席付山、焦国红未能提供收款收据或转账凭证等证明其已向唐明朗给付前述款项,并一再强调车辆过户则意味款项已付清。双方对席付山、焦国红是否付清欠款的陈述截然不同,但双方未能提供书面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主张。席付山、焦国红陈述如下:唐明朗的财务李水银发信息告知具体欠款数额为41752元。2015年6月2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席付山、唐明朗在帝冠五金厂门口右边见面,席付山开车在前,唐明朗跟车在后,席付山在车上将41752元直接交给唐明朗清点,当时焦国红在场。席付山因钱款不足曾向老乡李松、高仓筹资借款3000元、5000元用于偿还前述欠款。付款后,双方于2015年6月2日在沙朗二手车交易市场过户。唐明朗则陈述如下:2015年6月2日当天,席付山、焦国红急于办理车辆过户前往唐明朗办公室商谈,席付山、焦国红当时表示携带款项尚欠5000元,并要求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直接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唐明朗同意先行办理车辆过户,但唐明朗确实未收取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席付山、焦国红借用唐明朗名义购买车辆,且涉案车辆一直由席付山、焦国红实际使用,故本案所涉购车款应由席付山、焦国红负担。涉案车辆通过唐明朗所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唐明朗本人必然须向银行偿付前述债务,因此,席付山、焦国红亦须向唐明朗返还相应款项。虽然唐明朗应付银行供款尚未付清,但未付款项数额明确且必然发生,故唐明朗现有权要求席付山、焦国红向其付清全部欠款。唐明朗与席付山、焦国红对2015年5月前发生供款(21期58333.38元)由席付山、焦国红实际支付,唐明朗自2015年6月后一直负责偿还供款等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明朗现要求席付山、焦国红付清2015年6月后发生全部欠款41660元(15期供款),席付山、焦国红则称供车余款于2015年6月2日一次性交付给唐明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席付山、焦国红声称车辆办理过户则视为车辆所涉款项已全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已过户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席付山、焦国红与唐明朗约定或法律规定车辆过户视为款项结清,故席付山、焦国红前述说法不能证明其主张,两人仍负有进一步举证义务。席付山、焦国红现提供其他证据拟佐证其前述说法,但前述证据属单方陈述或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后,席付山、焦国红仍不能提供收款收据、转帐或其他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已向唐明朗交付欠款。唐明朗当庭否认席付山、焦国红前述说法,并作出较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对席付山、焦国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席付山、焦国红应向唐明朗支付欠款41660元。因唐明朗须向银行偿付的部分欠款未届付款期限,故唐明朗无权要求席付山、焦国红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焦国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席付山、焦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唐明朗返还欠款41660元;二、驳回唐明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席付山、焦国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席付山、焦国红应向唐明朗支付购车按歇余款41752元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席付山、焦国红有无实际支付上述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席付山虽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唐明朗支付上述购车按歇余款41752元,但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席付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席付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 琳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