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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125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永平船舶修造厂与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永平船舶修造厂,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25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永平船舶修造厂,住所地镇江市。投资人窦和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正,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永平船舶修造厂与被执行人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镇江市永平船舶修造厂财产损失1118720.71元,案件受理费15053元由镇江市丹徒区永平船舶修造厂负担270元,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147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先锋村的4台门式单梁起重机(16t*2、跨度42m一台,MH10TON*33M一台,10T一台)、配电柜一组(4台)及630KVA变压器一台,上述财产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后,本院以第二次流拍价504800元将该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裁定归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永平船舶修造厂所有。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永平船舶修造厂在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前,将涉案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梁胜喜等人,要求被执行人镇江市永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梁胜喜等人直接支付,因该账务未经结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拍卖公告、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到位5048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商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陈 进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群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