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蔡加云与徐芦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云,徐芦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602号原告:蔡加云,男,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洋洪村3区**号。委托代理人:陈冰儿,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芦芦,女,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林苑***号。原告蔡加云与被告徐芦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加云委托代理人陈冰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芦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芦芦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蔡加云借得人民币10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款后,被告徐芦芦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芦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加云借款人民币2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徐芦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