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兵,曾昭寿,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兵,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萍、赵小丽(实习),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昭寿,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福建省长乐市)。2016年5月17日因网上追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闵行看守所,同年5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伟艺,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建忠,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澳门特别行政区。2016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戴小卫,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柯章松,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福建省连江县)。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兵、曾昭寿、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良兵及其辩护人周萍、赵小丽(实习)、被告人曾昭寿、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良兵在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路旁,因将轿车随意停放在被害人汤某经营的在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的兵团果业水果店门口,引发被害人汤某的不满,继而发生口角与轻微的肢体冲突。尔后,被告人刘良兵将车停放在附近鑫泉公寓楼下,被告人刘良兵为泄愤就从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把斧头冲向被害人汤某的兵团果业水果店,见此情况,在旁边一店内喝茶的被告人曾昭寿、吴伟艺、绰号叫“老马”的男子(另案处理)、戴小卫、柯章松、周建忠基于朋友义气也跟着冲进兵团果业水果店,持铁棍、消防栓、烟灰缸等物品或以徒手殴打的方式,与被告人刘良兵一起殴打店内的被害人汤某、林某,造成被害人汤某、林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伤情属于轻微伤。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刘良兵、吴伟艺、戴小卫、柯章松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曾昭寿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周建忠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刘良兵等六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良兵、曾昭寿、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刘良兵、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昭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各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上述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良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良兵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良兵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良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昭寿、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良兵、曾昭寿、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林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周建忠投案情况说明函》、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21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兵、曾昭寿、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良兵、曾昭寿、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良兵、吴伟艺、周建忠、戴小卫、柯章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昭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良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昭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伟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戴小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柯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