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俞安荣与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安荣,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康湾村。法定代表人聂绍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川学,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周社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559号。法定代表人彭巧娣,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俞安荣诉被上诉人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福管委会)、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蔡甸区国土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蔡甸区政府)土地征收拆迁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俞安荣诉称,蔡甸区政府于2013年1月8日发布(2012)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灯岭村、西牛村集体土地,并于同日发布《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俞安荣位于蔡甸区奓山街西牛村土地面积为6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7.14平方米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2013年底,蔡甸区奓山街西牛村村民委员会通知俞安荣商谈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事宜,因补偿方案显失公平,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5日,在俞安荣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述房屋被夷为平地。俞安荣报警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能得到解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擅自拆除俞安荣拥有合法产权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其恢复原状或在同地段还建或依市场价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答辩称,俞安荣的房屋虽然被政府纳入征地范围,但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从未拆除俞安荣的房屋,俞安荣就其房屋被损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俞安荣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请求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8日,蔡甸区政府发布(2012)第58号《征收土地公告》和《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决定征收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灯岭村、西牛村的集体土地。俞安荣位于蔡甸区奓山街西牛村土地面积为6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7.14平方米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号。2015年11月15日,上述房屋被强行拆除,俞安荣随后报警。2016年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作出蔡公(奓)刑立字(2016)128号立案决定书,对俞安荣被故意毁坏财产案立案侦查。俞安荣认为其房屋被拆除系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所为,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事实根据。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俞安荣起诉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强拆行为系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所为,对俞安荣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俞安荣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因公安机关介入,已由普通的民事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办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规定,裁定驳回俞安荣的起诉。俞安荣上诉称,俞安荣的房屋被拆除与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俞安荣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侦查是两个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即使适用先刑事后行政原则,原审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审理,建议公安机关限期破案并及时告知侦查结果后再行处理,而非直接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俞安荣以被上诉人常福管委会、蔡甸区国土局、蔡甸区政府擅自拆除其房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