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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伊雪与陶玉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伊雪,陶玉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600号原告:黄伊雪,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末,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玉霞,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陶玉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伊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玉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伊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退伙金额13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出资50%经营火锅店,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33号附26号,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现金入伙,被告以门面及门面的物品和技术作价100000元入伙。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对门面进行了适当装修,购买了许多经营火锅店必须的物品,办理相应的开业手续。2015年8月8日,火锅店开业,字号为陶大仙老火锅。火锅店经营一个多月后,双方均不想继续合作。2015年11月5日,双方达成《退货结算协议》,被告继续经营并承诺退还原告入伙资金和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共计130000元,6个月内支付,如6个月未支付,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因不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6个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陶玉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陶玉霞(甲方)、黄伊雪(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陶玉霞与乙方黄伊雪出资各50%经营火锅店,甲方陶玉霞出门面及门面的物品(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空气能热水器一台、小物品若干)捌万圆整,技术入股(火锅店的配制及炒料技术)贰万圆整,总价值100000元;乙方黄伊雪出资100000元现金,其中不包括(每月房租及房租押金);若超出双方各自的拾万圆整后,超出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2015年11月5日,被告陶玉霞出具《退伙结算协议》,载明:因陶玉霞与黄伊雪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约定共同经营火锅馆,火锅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33号附26号,双方约定各出资50%。现因为黄伊雪不想继续经营,陶玉霞对该合伙事项与退伙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陶玉霞退还黄伊雪入伙资金和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共130000元(壹拾叁万圆整);2.从签了本协议起陶玉霞对该火锅馆的一切经营活动与黄伊雪无关;3.该130000元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4.如6个月内未支付,则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5.若我不履行该协议内容,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6.黄伊雪不能再跑到我店里来阻止我的经营影响我的生意。后黄伊雪为催收本案债权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阶段代理费为7000元,该所于2016年5月11日向黄伊雪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黄伊雪与陶玉霞建立的合伙、退伙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陶玉霞未按其承诺向黄伊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陶玉霞应继续支付退还黄伊雪入伙资金和合伙期间利润共计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黄伊雪主张的律师费业已实际产出,根据《退伙结算协议》的约定应由陶玉霞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伊雪退伙款项1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陶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伊雪律师费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陶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