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家志与重庆市璧山区汇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志,重庆市璧山区汇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175号原告:罗家志,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汇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9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3555381T。法定代表人:杨富春。原告罗家志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汇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51788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重庆市璧山县弘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弘扬建筑公司将在被告公司(原名:璧山县汇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7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301788元,并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尚欠251788元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汇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弘扬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根据我司与罗家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全部债权,于2013年6月28日起转让给罗家志,请贵司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全部债权直接支付给罗家志。”2013年7月2日,弘扬建筑公司向被告邮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月7日,被告汇众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家志汇众机械汽车下行臂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人工劳务费301788元,(叁拾万零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正)。此款已包括主体及附属工程所有款项。于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欠25178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汇众公司作为债务人知晓案外人弘扬建筑公司将债权转让与原告罗家志,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原告罗家志取得了对汇众公司的301788元的债权,被告汇众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前,因此,被告汇众公司尚欠原告251788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1788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汇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罗家志支付欠款251788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汇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我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