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宰玉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玉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998号原告:宰玉葵,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林娜,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六、七层。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银,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宰玉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玉葵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刘林娜,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玉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即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豫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宰玉葵,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此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6年4月27日11时20分,魏鑫驾驶豫A×××××号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与宰庄村西侧时,与同向宰全立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宰全立无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车损系原告的单方评估,且车损费用估价过高,平安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估价的数额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宰玉葵为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36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并交纳保险费。2016年4月27日11时20分,魏鑫驾驶豫A×××××号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北路与宰庄村西侧时,与同向宰全立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宰全立无责任。根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豫价车损(2016)新郑0604号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豫A×××××号轿车的车损总值为341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宰玉葵为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与平安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宰玉葵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且原告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豫A×××××号车的车损总值为341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5元,共计35869元,故该35869元平安公司应当向原告宰玉葵赔付。相应地,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宰玉葵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费共计35869元。二、驳回原告宰玉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宰玉葵负担1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