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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忠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美,女,1972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布依族,文盲,无业。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忠美在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路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克给购毒人员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涉案毒品确系海洛因,共计重0.1克。现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取样笔录,购毒人员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忠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忠美的户籍信息,涉案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6]1914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幸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