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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秋霞诉武林和停止侵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霞,武林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898号原告:李秋霞,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林和,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李秋霞与被告武林和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武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位于长治市城区XXXXX小区4单元501室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长治市城区XXXXX小区4单元501室的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但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未搬离该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态度蛮横、拒不搬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该房屋是2013年购买的,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父亲出资购买。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还向亲戚朋友借款,房屋也是被告出资装修的。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当时写的是原告的名字,现在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均在该房屋中居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城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位于长治市城区XXXXX小区4单元501室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李XX以原告名义出资购买,为原告个人财产,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因此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2、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山西省合成化学总厂职工及双方收入情况,但与本案无关;3、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三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借款关系及该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城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由原、被告及原告父亲李XX共同居住使用的位于长治市城区XXXXX小区4单元501室房屋系由原告父亲李XX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安置房,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长治市城区XXXXX小区4单元501室房屋由原告李秋霞居住使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认为是真实的,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位于长治市城区XXXXX小区4单元501室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已经本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位于长治市城区XXXXX小区4单元501室的房屋搬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李秋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林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显& # xB;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人民陪审员 茹   云   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