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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耕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耕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振国,李雷英,张会聪,王海成,刘素琴,张东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1498号原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保红,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英,董事长。被告:河南省耕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庆,董事长。被告: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聪锋,执行董事。被告:张振国,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雷英。被告:张会聪,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成,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琴,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东芬,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世纪恒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耕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国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振国、被告李雷英、被告张会聪、被告王海成、被告刘素琴、被告张东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8894948.84元;2、本案其余被告对以上8894948.8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889494.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1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筒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76012013281057、76012013281058),约定被告1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390万元和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YB7601201328105701、YB7601201328105801),保证对被告1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1与原告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1向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的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分别签订《皮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对原告为被告1的承担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被告2和被告4的反担保保证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余被告的反担保保证生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90万元,期限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需承担来履行的出借人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1未足额偿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代被告1偿还浦发锒行郑州分行借款共计8894948.84元,而九个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明确。本院根据原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张振国、李雷英、张会聪、王海成、刘素琴、张东芬的地址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应视为无明确被告,原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上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