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荣达与许建军、章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达,许建军,章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100号原告杨荣达。委托代理人杨理科、陈明。被告许建军。被告章锡珍。原告杨荣达与被告许建军、章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军、章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达诉称,许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并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7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许建军未能归还。因许建军与章锡珍系夫妻关系,故章锡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建军、章锡珍立即归还借款12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建军未作答辩。被告章锡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许建军、薛成杰二人多次向杨荣达借款,截止2014年4月14日经三方对账,确认许建军、薛成杰二人共结欠杨荣达借款127000元,因许建军同时结欠薛成杰款项,故许建军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许建军借杨荣达现金127000元,特此借条。从前两人往来含薛成杰之间往来款到此借条结算的前往来全部以此借条为据结算清楚。此款在2014年5月底前归还。”此后,许建军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5月23日,杨荣达诉来本院。另查明,许建军与章锡珍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荣达与被告许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许建军和章锡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许建军、章锡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杨荣达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建军、章锡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荣达12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许建军、章锡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24元,公告费600元,由许建军、章锡珍负担。该款已由杨荣达垫付,许建军、章锡珍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杨荣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瑛代理审判员 邹 祎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