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孟凡林与杨春光、杨海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林,杨春光,杨海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74号原告孟凡林,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杨春光,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杨海申,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凡林与被告杨春光、杨海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杨春光、杨海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光、杨海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转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给付2016年1月6日前利息9975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杨春光于2014年6月6日向我借款3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杨海申为被告杨春光的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支拖不付。被告杨春光未作答辩。被告杨海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杨春光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杨海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支拖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光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所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被告杨海申为被告杨春光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光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杨海申对被告杨春光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凡林借款35000元,给付2016年1月6日前的利息9975元,本息合计44975元;2016年1月7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杨春光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杨海申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