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涛、于建良与王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于建良,王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443号原告:李涛,女,汉族,1971年3月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巴州财政局干部,现住库尔勒市。原告:于建良,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河南省太康市人,无业,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若,女,汉族,1962年11月出生,广西省蒙山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于建良与被告王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位于本市康都时代14-1-201室房产转让给被告,约定余款28万元于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剩余购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2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预付款21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28万元2013年底付清。后双方到本案争议的房屋楼门口居让原告去看她家房子因为二楼漏水浸泡,因此双方解除了合同。2013年8月于建良在网上发布了卖房信息,至今原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康都时代14-1-201室房产系两原告共同共有,2013年6月23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位于本市康都时代14-1-201室房产转让给被告,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预付款21万元支付给原告,约定余款28万元于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须将房屋钥匙及原配钥匙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可进行房屋装修。又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欠款28万元×6.33‰=1772.4元×28个月(2014年1月-2016年4月)=49627.2元×4=198505.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120000元。另查,2013年8月,原告于建良在赶集网上发布了卖房信息,原告称是被告让其发布。原告称按协议内容已将该房钥匙交于被告,但被告不认可。被告称该房其没有使用过,也没有交过物业费,没有进行装修。以上事实有房权证、购房协议、收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应认真履约,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底前将余款28万支付给本案的原告,但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家与楼下有漏水纠纷,双方解除了该协议,但原告不认可解除事实,被告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解除,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购房合同解除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又称原告将此房在赶集网上发布了卖房信息,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原告一房二卖的事实,因为在网上发布卖房信息仅是一种要约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要约已有承诺而达成另一有关该房的买卖合同行为,故对此拒付房款的抗辩理由不应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未付房款的四倍同期贷款利率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逾期利息应支持39200元(2014年1月-2016年4月)[280000*6%(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一至五年利率)/12*28]。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涛、于建良剩余购房款280000元;二、被告王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涛、于建良剩余购房款的逾期利息392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737.3元,由被告承担29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