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双、吴迪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双,吴迪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200号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双(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告:吴迪迪(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双、吴迪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迪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双偿还借款92300元,利息27677.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吴迪迪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9701.4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王双、吴迪迪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王双、吴迪迪分别在农商银行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月利率均为9.78‰,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互相担保债务的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迪迪未偿还借款、王双仅偿还77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双偿还借款58200元,利息18720.6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被告王双、吴迪迪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王双、吴迪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王双、吴迪迪的借款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还款情况记录两份,证明被告王双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1274.87元;于2016年5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34100元,利息5932.82元,罚息5035.80元的事实;证据五、青川乡新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迪迪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的事实。被告王双、吴迪迪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双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迪迪外出、无法查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应当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200元,利息18720.6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并从2016年5月7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迪迪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701.4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并从2016年2月2日起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双、吴迪迪互相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王双、吴迪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家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