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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郭某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郭某3,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本村,系上诉人郭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本村。系上诉人郭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责人张俊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东升,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赵某,被上诉人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公平,应为1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郭某1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中在没有提供两人护理的医嘱意见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两人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行予以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郭某1尚年幼,必须有两个人进行护理,原判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郭某3驾驶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晋×号客车,行至平定县官麻线立壁村路段时,与郭某1骑的扭扭车相撞,造成郭某1受伤。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无责任。郭某1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及所发生的费用已经判决且已执行。郭某1因右足瘢痕挛缩畸形于2015年7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足瘢痕挛缩畸形。经审查,郭某1符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87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903.75元〔母:62元/天×19天;父:(3170.60元+3110元+1894元)÷3÷30天×19天〕、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2502.35元。本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郭某1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郭某3所驾驶的晋×号客车为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郭某3系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案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2)户籍材料、证明材料等证实当事人身份及家庭成员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车票、误工证明等证实郭某1的经济损失情况;(4)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郭某1的伤情及治疗过程;(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劳动合同书证实郭某3系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7)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证实其垫付情况;(8)当事人陈述证实案件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郭某3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郭某1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郭某1的损失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某1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他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晋×号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1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290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03.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晋×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某1医药费287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31598.60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郭某1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郭某1对郭某3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3元,由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郭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瘢痕挛缩畸形,考虑到其尚年幼,原审法院认定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人护理,并分别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另原判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所提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的上诉理由,郭某1所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伤残,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只应赔偿其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判支持其在后续治疗期间的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晋×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某1医药费287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31598.6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郭某1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驳回郭某1对郭某3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晋×号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1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290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03.7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晋×号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1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2903.75元,共计8903.7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