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被告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被告景泰县盛大种猪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立萍,火常兴,火斌丞,沈兴鸿,刘宗娥,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景泰县盛大种猪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32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系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萍,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火常兴,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火斌丞,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沈兴鸿,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刘宗娥,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兰炼农场。法定代表人王立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景泰县盛大种猪场,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沈兴鸿,系该场投资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被告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农牧公司)、被告景泰县盛大种猪场(以下简称盛大猪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常兴农牧公司、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被告盛大猪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2、七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349315元);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原告1599315元;3、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五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并由被告常兴农牧公司、被告盛大猪场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了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王立萍。借款协议成立生效并履行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今日,五被告仍欠人民币1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立萍未到庭答辩。被告火常兴未到庭答辩。被告火斌丞未到庭答辩。被告常兴农牧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沈兴鸿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宗娥未到庭答辩。被告盛大猪场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五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合同期限、借款数额、等额本息的还款约定、逾期还款责任、罚息及违约金等事项;2、《保证合同》、常兴农牧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及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常兴农牧公司、被告盛大猪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收款确认书》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4、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身份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还款方式等额等息还款,借款月利息为1%,逾期还款,借款人每日向出借人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支付罚息,并按每期未付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常兴农牧公司、被告盛大猪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常兴农牧公司、被告盛大猪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签署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内容为本人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其中现金24万元,银行转账为176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立萍转账支付借款176万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元20日,被告王立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1万元,其中,本金75万元,利息6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及相关其它费用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虽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王立萍转账支付借款176万元,剩余24万元借款原告诉称是代扣了借款人应向第三方中介机构冠群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和应向原告支付的准时还款保证金。对于冠群公司的服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还款保证金亦不应提前扣除,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76万元,扣除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故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0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立萍已向原告偿还6万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50163元(101万元×1%/30日×149日),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84493元(101万元×24%/360日×274日),综上,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34656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被告常兴农牧公司、被告盛大猪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因邮寄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101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234656元,并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县盛大种猪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4元,3192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6002元及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刘广东垫付,被告王立萍、被告火常兴、被告火斌丞、被告沈兴鸿、被告刘宗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被告景泰县常兴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县盛大种猪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蕴锦代理审判员 罗利芳人民陪审员 曹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