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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彩燕与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彩燕,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625号原告:程彩燕,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694370777G,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原告程彩燕与被告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彩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彩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程彩燕与鑫润公司签订的《预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预约金120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程彩燕与鑫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程彩燕以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向鑫润公司购买后者待开发的期房即“鑫润花园”套房贰套(面积约为260平方米),预付预约金120万元;鑫润公司承诺于收到该预约金18个月后将“鑫润花园”建设完工达到预售状态,并支付程彩燕自上述款项交付之日起至“鑫润花园”达到预售状态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日,程彩燕向鑫润公司支付预约金120万元,由鑫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程彩燕收执。但鑫润公司至今既未按约定预售房产,也未退还上述预约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鑫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润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7日,其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开发、销售等。2011年12月20日,程彩燕与鑫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程彩燕拟以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向鑫润公司购买鑫润公司待开发的期房即“鑫润花园”套房贰套(面积约为260平方米)。为取得鑫润公司所开发的房产优先选购权,并享受鑫润公司方的优惠政策,程彩燕自愿向鑫润公司缴纳120万元,作为今后向鑫润公司购房的预约金;2、鑫润公司保证收到程彩燕预约金18个月后,“鑫润花园”的房产将达到预售状态。若鑫润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达到预售状态时(不可抗力除外),超出时间按原约定计算利息;3、鑫润公司所开发房产开盘预售时,程彩燕可按预约的价款向鑫润公司购买上述房产,并且其所缴纳的预约金自缴纳之日起每月按1.5%计息(至鑫润公司达到预售房条件止),预约金及利息充抵购房款等等。同日,程彩燕向鑫润公司支付预约金120万元,由鑫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程彩燕收执。2014年12月30日,鑫润公司取得鑫润花园1#-4#及地下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程彩燕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鑫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程彩燕与鑫润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程彩燕已经支付鑫润公司预约金120万元,而鑫润公司至今未与程彩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程彩燕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自缴纳之日起每月按1.5%计息(至鑫润公司达到预售房条件止)”的约定,程彩燕请求鑫润公司返还预约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鑫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程彩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彩燕与被告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预约协议书》;二、被告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彩燕购房预约金12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计10725元,由被告福建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