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赵廷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赵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0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78号。代表人刘瑜晓,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圣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廷艳,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被告赵廷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芳及被告赵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130303910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未还贷款15笔,欠付借款本息合计1674249.91元,其中欠付本金1520248.32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20248.32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154001.59元,合计1674249.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8.515%上浮3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的全部事实。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5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年6.5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贷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价值2360300元的房屋。证据二、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廷艳发放贷款16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所贷款项转入受托支付李志国账户内。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赵廷艳用于抵押的房屋于2013年11月28日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1031860,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里字1303039107,抵押人被告赵廷艳,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五、欠款证明书、被告赵廷艳借款本息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赵廷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248.32元,利息154001.59元。被告对于原告证据无异议,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廷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数额16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55%上浮30%执行即为8.5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8.515%上浮30%收取。个人贷款合同第35条第一项,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依据合同第36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另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2015年3月20日被告开始拒绝还款。截至到2016年6月1日,被告赵廷艳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248.32元、利息154001.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廷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廷艳理应依法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廷艳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20248.32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154001.59元,其后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20248.32元,按年利率8.515上浮30%计算)。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赵廷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被告赵廷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赵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借款本金1520248.32元。三、被告赵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借款本金1520248.32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154001.59元,其后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20248.32元,按年利率8.515上浮30%计算)。四、如被告赵廷艳不能偿付上述款项,以被告赵廷艳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押房产抵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8元,由被告赵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