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学成、尉希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学成,尉希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4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成,男,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尉希梅,女,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刘学成、尉希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成、尉希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学成签订的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协议》;2.被告刘学成向原告立即归还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设备型号313D,系列号WPK00748);3.被告刘学成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并就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9,800.00元、律师费用14,700.00元及发送律师函费用490.00元;6.被告尉希梅与刘学成就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学成签订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313D,系列号为WPK00748。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支付首付78,000.00元,并按月支付租金,租期为42个月,每月按租金支付表约定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购买了设备,并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5月2日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刘学成、尉希梅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卡特彼勒公司与刘学成分别作为出租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规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据刘学成选择购买设备(挖掘机1台),设备型号为313D、系列号为WPK00748;卡特彼勒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于刘学成,刘学成首付78,000.00元,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期为4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交付租金,其中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每月租金6,500.01元,其他月份每月租金22,777.16元;如承租人到期未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另外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等。同时合同第21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按照明细表E项中所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将购买的价值752,609.00元设备交付刘学成使用,但刘学成自2015年5月2日后至今再未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26日即卡特彼勒公司起诉之日尚欠租金188,679.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刘学成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刘学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卡特彼勒公司租金,依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协议,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解除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刘学成应于协议解除后,按照约定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关于租金问题,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应视为双方解除《融资租赁协议》之日,因此刘学成应给付卡特彼勒公司截至2016年1月26日租赁期内拖欠租金188,679.06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到期未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因此截至2016年1月26日,刘学成应给付卡特彼勒公司违约金30,880.88元。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协议解除后,刘学成继续占用设备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学成应自2016年1月27日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比照约定的每月租金标准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占用损失,实际归还日期最长计算至合同租赁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6月2日。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700.00元及委托发函律师费490.00元,因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故此费应予支持。诉讼保全费因诉讼期间没有发生,不予支持。刘学成与尉希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尉希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成签订的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刘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的挖掘机1台(设备型号为313D、系列号为WPK00748);三、被告刘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所欠租金188,679.06元,并给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0,880.88元;四、被告刘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损失(以协议约定的每月应支付租金标准计付,实际归还日期最长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五、被告刘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5,190.00元;六、被告尉希梅对刘学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刘学成、尉希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