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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术华与王洪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富琪物资经销处,王洪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735号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富琪物资经销处,经营场所经开区顺风大市场**栋**号。经营者:袁术华,女,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世纪大街交会南航世纪苑**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向尚,男,汉族,1984年4月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东方之珠*栋1门***室。被告:王洪武,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莲花村六社。原告袁术华诉被告王洪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术华的委托代理人向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春顺风大市场做钢材生意,摊户名称富琪物资经销处;2012年经被告哥哥介绍原告认识被告,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具体吨数及单价详见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销货清单),被告用于承建新农村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总价款已达150余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款项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每吨3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未付。2014年3月22日,经���、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于2014年5月1日还款,如期违约按合同行事。被告出具欠据后,没有向偿还欠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0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诉讼实际实际还款日为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袁术华系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富琪物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代理人向尚系业务经理;2012年经被告哥哥介绍,向尚与被告相识,并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钢材;(2)价格按每批次市场价格,具体每批次价格见供货时原告送货单为准,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3)如被告没有按约定结算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每吨300元的违约金;(4��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有权诉讼至当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三次供货计180.778吨,单价为人民币3,850.00元、3,950.00元;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款系长春工程款向尚(原告业务经理)经销处;2014年5月1日还款,如期违约按合同行事”。被告出具欠据后,没有按期偿还货款。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业务经理向尚签订《车库买卖契约》1份;被告用坐落于永吉县岔路河镇温泉小镇47号楼的8、9、10号车库作价23.765万元,用以折抵被告所欠原告部分货款。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又将上述车库转卖他人。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欠据》、《车库买卖契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被告余欠货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富琪物资经销处(经营者袁术华)货款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王洪武给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富琪物资经销处(经营者袁术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被告王洪武余欠货款总额人民币3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应给付货款之日止。三、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王洪武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被告王洪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