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旻健,王春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840号原告:梅旻健,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芳,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山,女,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现住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梅旻健与被告王春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旻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芳、李君静、被告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旻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住在原告楼上,原告于2013年购买该房,2015年底重新装修,以备今年结婚使用。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家中水管爆裂,直至4点左右,楼组长发现整个楼道都有积水,一直漫延至底楼,经查水是由被告家中流出,楼组长立即关闭被告房屋的水阀。上午10点左右,原告接到居委会通知赶往现场,发现整个房间都在漏水,地板上也全部是积水,所有家具家电都已进水。居委会联系被告后,被告称在外地出差,需一周后才能回来,为防止损害扩大,在派出所民警建议下,社区民警、居委会、业委会工作人员请锁匠将被告房门打开并进入被告房屋紧急抢修,同时在楼层多位业主的帮助下,原告才将房屋积水清理完成,现房屋内部仍然十分潮湿,有些地方已有翘皮、裂缝及水痕显现。此次漏水一则因上海遭遇寒潮天气,二则是被告未将水阀关闭导致水管爆裂,给整个楼层都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房屋受损最为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所需的费用12,056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山辩称,被告房子是空关的,1月27日寒潮导致水管爆裂,水漏到原告家里去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家里的承重墙敲掉也是造成水管爆裂的原因。原告铺的复合地板,应该是经得起受潮的,地板不用全部更换,但鉴定人员把所有的地板都评估进去了。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但是金额不认同,愿意赔偿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龙柏四村XXX号XXX室,被告的房屋位于龙柏四村XXX号XXX室。2016年1月27日凌晨,因上海遭遇寒潮天气,被告家中水管爆裂,致大量积水渗漏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对闵行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水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关于地板装潢损失的计费问题:地板被水浸泡过后确有霉点,但是否更换提请法院裁定,经测算地板更换涉及金额7,172元;2、关于套内门套装潢损失计费问题:经现场查看,门套确实存在开裂现象,但是否属质量问题,提请法院裁定,经测算门套更换涉及金额632元;3、关于室内柜子修复的计费问题:室内柜子被水流淌后出现局部霉斑,可计算油漆修补费用,经测算该项修复费用涉及金额400元;4、关于墙面、顶面涂料装潢损失的计费问题:客厅墙面、卧室天棚涂料存在起壳、开裂现象,考虑装修风格统一及效果,需全部重做,经测算该项涉及金额2,152元;5、关于修复涉及措施费用的计费问题:垃圾清运及家具搬运及保护费用为维修工程所需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取,经测算该项涉及金额1,700元。因本工程未要求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含房屋修复方案),如日后出具相关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书,则以该鉴定书内容为准。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产登记薄、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报警记录、照片及视频、水费单、床垫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矛盾的,应当运用法律调节彼此间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便益,并防止来自邻方的危险和危害。同时对于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节制。本案中,被告家中水管爆裂后致大量水外流到原告家中,被告在漏水问题发生后未能积极主动地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致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对因管理不善而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财产进行修复费用的鉴定,系客观、真实、合法、合理的,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旻健人民币12,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王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