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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夏华与侯华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侯华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夏华。被告:侯华付。原告夏华与被告侯华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文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俊杰、万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华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华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侯华付驾驶鄂S号三轮摩托车沿广水市应办三环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至事故地段,在左拐进入道路东侧车道后往道路东侧路口行驶时,遇夏华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东侧车道由东往西驶来,侯华付措施不当,致两车在现场道路东侧车道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华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水阳光康复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24277.65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660.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被告侯华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夏华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6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证据四、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夏华受伤后,先后在广水阳光康复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24277.65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华受伤后,用去交通费1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夏华因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七、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夏华自2002年3月迁至应山城关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砌工,每日工资200元,未从事农业耕种。原告夏华自2014年12月受伤后,未到工地做工。被告侯华付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侯华付驾驶鄂S号三轮摩托车沿广水市应办三环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至事故地段,在左拐进入道路东侧车道后往道路东侧路口行驶时,遇夏华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道路东侧车道由东往西驶来,侯华付措施不当,致两车在现场道路东侧车道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华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水阳光康复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24277.65元。2016年4月15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载明:1、夏华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6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计算。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660.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侯华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夏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二0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427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日+10日+5日)50元=850元;3、护理费:31138元/年÷12个月÷30日90日1人=7784.50元;4、误工费:44496元/年÷12个月÷30日180日=22248元;5、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460.1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华付应对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夏华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夏华各项损失共计59460.15元,因此被告侯华付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夏华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460.15元70﹪=41622.10元,原告夏华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59460.15元30﹪=17838.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华付赔偿原告夏华各项损失共计41622.10元。三、驳回原告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华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文琳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远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