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爱花与朱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花,朱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533号原告苏爱花,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苏王村.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瑞娟,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原告苏爱花诉被告朱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花诉称,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11月21日因生意需要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和40000元,被告朱瑞娟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利息均清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即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瑞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苏爱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瑞娟出具的借据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苏爱花人民币贰拾万整,月息2分”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息一分五厘,借款人朱瑞娟”、“今借到苏爱花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朱瑞娟”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因被告朱瑞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瑞娟借原告苏爱花款240000元,有被告朱瑞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瑞娟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瑞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爱花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64元,由被告朱瑞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明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