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黄其众、陈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黄其众,陈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9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黄金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先,男,住三明市三元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其耿,男,住福建省大田县,系该行员工。被告:黄其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陈秀香,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元支行)与被告黄其众、陈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标先、池其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众、陈秀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行三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黄其众、陈秀香共同偿还结欠建行三元支行的贷款本金370746.3元和利息及罚息17146.85元(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偿还2016年4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建行三元支行对黄其众、陈秀香提供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黄其众、陈秀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建行三元支行与黄其众、陈秀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350647106-2022-2013027332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贰佰零肆个月(2013年7月8日至2030年7月8日),以黄其众、陈秀香提供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三元字第××号、面积为:11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黄其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明房他证三元字第××号),担保债权期间自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7月9日,建行三元支行依约向黄其众发放个人商品再交易住房贷款40万元,期限204个月,贷款到期日2030年7月8日。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6月9日起黄其众、陈秀香未按合同约定准时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4月15日,结欠建行三元支行贷款本金370746.3元和利息及罚息17146.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7893.15元。黄其众、陈秀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建行三元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户通知书、支付凭证、催收通知书、预告登记证明书、黄其众及陈秀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建行三元支行与黄其众、陈秀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350647106-2022-20XXXXXX2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贰佰零肆个月(2013年7月8日至2030年7月8日),以黄其众、陈秀香提供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三元字第××号、面积为:11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黄其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明房他证三元字第××号),担保债权期间自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7月9日,建行三元支行依约向黄其众发放个人商品再交易住房贷款40万元,期限204个月,贷款到期日2030年7月8日。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6月9日起黄其众、陈秀香未按合同约定准时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建行三元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4月15日,结欠建行三元支行贷款本金370746.3元和利息及罚息17146.85元,本息合计387893.15元。在诉讼过程中,黄其众偿还贷款本金800元,截至2016年9月14日,黄其众、陈秀香结欠贷款本金369946.3元和利息及罚息25488.81元,本息合计395435.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建行三元支行的申请,依法查封了黄其众、陈秀香名下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三元字第××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行三元支行与黄其众、陈秀香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建行三元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黄其众、陈秀香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建行三元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故建行三元支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黄其众、陈秀香按约定偿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以及确认对黄其众、陈秀香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黄其众偿还借款本金800元,故黄其众、陈秀香结欠建行三元支行贷款本金应为3699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黄其众、陈秀香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黄其众、陈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贷款本金369946.3元、利息25488.81元(该利息仅计至2016年9月14日止,其后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三、如黄其众、陈秀香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对黄其众、陈秀香提供抵押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财产保全费24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77元,由黄其众、陈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代理审判员 余秋琳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文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