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曹淑会、于伟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曹淑会,于伟香,梁明启,刘乃全,胡家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忠山,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博发太,该行职工。被告:曹淑会,男,汉族,农民。被告:于伟香,女,汉族,农民。被告:梁明启,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乃全,男,汉族,农民。被告:胡家兰,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被告曹淑会、于伟香、梁明启、刘乃全、胡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忠山、博发太及被告曹淑会、于伟香、梁明启、刘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曹淑会、刘乃全分别在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37020120XXXXXX、37020120BBBBBBBBB,借款人曹淑会、刘乃全分别在我行借款5万元,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9%。借款人曹淑会之妻于伟香、借款人刘乃全之妻胡家兰分别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相互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曹淑会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现结欠4.45万元本金及利息,刘乃全现结欠5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5万元及利息;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等费用。被告曹淑会、于伟香、梁明启辩称:我们没有去签字,也没有去贷款,什么都不知道。被告刘乃全辩称: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和我家属胡家兰都没有去签过字。被告胡家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曹淑会、刘乃全于2012年6月11日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担保人分别为刘乃全、梁明启和曹淑会、梁明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曹淑会、刘乃全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途为养鸡,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6月18日,曹淑会的担保人为刘乃全、梁明启,刘乃全的担保人为曹淑会、梁明启。3、被告身份证明三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两份,证实贷款的自助额度、贷款计息方式等。对上述证据,被告曹淑会、于伟香质证认为:证据1、2中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梁明启质证认为:证据中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摁的;被告刘乃全无异议;被告胡家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淑会、于伟香、梁明启、刘乃全、胡家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以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曹淑会、刘乃全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曹淑会、刘乃全的配偶于伟香、胡家兰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曹淑会、刘乃全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淑会、刘乃全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息计算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被告曹淑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刘乃全、梁明启,被告刘乃全借款的保证人为曹淑会、梁明启。2016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5万元及利息;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等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均辩称没有签字和捺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予以否认,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对签字申请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书面申请及评估费用,且即使借款合同中的名字是本案被告所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贷款已经过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9.4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怀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