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大连正鹏企划有限公司与大连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昊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正鹏企划有限公司,大连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昊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476号原告大连正鹏企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昊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昊鹏,男,汉族。原告大连正鹏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昊海公司”)、张昊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丹、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正鹏企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被告大连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昊鹏(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昊海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了《增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60,000元参与被告的增资,取得被告昊海公司12%的股权。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增资款,但被告昊海公司却未按约定办理股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约定解除增资协议,且被告昊海公司需在2015年12月21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增资款160,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0,000元。因被告昊海公司未履行《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关于〈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昊海公司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增资款及违约金207,120元,法定代表人张昊鹏以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海公司偿还原告股权增资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违约金119,120元,共计279,120元;2、被告张昊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本金160,000元属实,但违约金过高,我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昊海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6日签订了《增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60,000元参与被告昊海公司的增资并取得被告昊海公司12%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昊海公司支付了增资款160,000元,但被告昊海公司却并未按约定办理股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后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约定原《增资协议》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被告昊海公司需在2015年12月21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增资款1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0,000元。若被告昊海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可追诉被告昊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昊鹏个人的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昊海公司未履行《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关于〈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1、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甲方(被告昊海公司)按712元/日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7,120元整;2、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以下3项款项支付给乙方。(1)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壹拾六万元增资款;(2)《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肆万元;(3)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违约金,10天*712元/日=7,120元。3、如甲方未履行本协议第2条的约定,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增资款的千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每日的违约金为1,600元人民币。(违约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以付款当日终止最长时效四十五天)……。”。上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增资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关于〈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关于〈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增资款的义务,但被告昊海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股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虽已通过《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关于〈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增资款的返还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予以明确,但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仍存在争议。此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现被告昊海公司主张双方在《关于〈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请求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违约金是否应予减少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额为参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对被告昊海公司先期违约的违约金40,000元予以明确,并且双方对此部分违约金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昊海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均有一定的预见,该部分违约金应当足以弥补被告昊海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在签订该《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亦是明确的,故而,对于《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在《关于〈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后续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本案中原告为从事建筑设计及软件外包服务的公司,在被告昊海公司先期违约金已确定4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昊海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额外的损失。而原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其在此阶段的利益损失仅为被告昊海公司未能归还增资款及先期违约金40,000元而造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而结合该案,原告主张的后续违约天数共计55天(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六个月至一年)计算,该部分金额应为1,329元(200,000*4.35%/360*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119,120元,该数额已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而,被告昊海公司关于案涉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昊海公司确实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先期双方确定的违约金4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后续利息损失1,329元,按照130%的标准计算酌定为1,728元。被告昊海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41,728元。故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昊海公司偿还股权增资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19,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昊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双方在《解除股权增资协议书》中对被告张昊鹏的责任予以明确,并且被告张昊鹏当庭表示愿意为被告昊海公司未偿还原告的股权增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而,本院对原告的此节主张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正鹏企划有限公司偿还股权增资款160,000元及违约金41,72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计人民币201,728元。二、被告张昊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正鹏企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正鹏企划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由被告大连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张昊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