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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XX与王建平、殷秋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建平,殷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王建平。被执行人殷秋香。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王建平、殷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建平、殷秋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及利息190540.91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王建平、殷秋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建平、殷秋香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建平、殷秋香名下车辆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信息及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玲仙 更多数据: